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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管理,促进海洋科学研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方)为和平目的,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以下简称中方)合作,使用船舶或者其他运载工具、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的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等的调查研究活动。但是,海洋矿产资源(包括海洋石油资源)勘查、海洋渔业资源调查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海洋野生动物考察等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协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实施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内,外方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应当采用与中方合作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外方可以单独或者与中方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外方单独或者与中方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须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外方与中方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中方应当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6个月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外方单独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6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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