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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洋科学研究申请后,应当会同外交部、军事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在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经批准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各航次开始之日2个月前,将海上船只活动计划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上船只活动计划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 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和海上船只活动计划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或者海上船只活动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征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不可抗力不能执行经批准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或者海上船只活动计划的,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可抗力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修改计划或者中止执行计划。
  第八条 进行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不得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不得擅自钻探或者使用炸药作业。
  第九条 中外合作使用外国籍调查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作业船舶应当于格林威治时间每天00时和08时,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位及船舶活动情况。外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使用外国籍调查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作业船舶应当于格林威治时间每天02时,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位及船舶活动情况。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对前款外国籍调查船进行海上监视或者登船检查。
  第十条 中外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参加合作研究的外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无偿使用。
  中外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中外双方按照协议分享,都可以无偿使用。
  外方单独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可以无偿使用;外方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所获得的资料的复制件和可分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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