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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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