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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9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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