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8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8日)废止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1995年8月30日卫生部、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涉及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章 事故的分类与分级

  第四条 放射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
  第五条 放射事故按类别分为:
  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按表1分级。
  二类: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按表2分级。
  三类: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按表3分级。
  第六条 放射事故按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放射事件(又称零级事故)、一级事故、二级事故、三级事故。
  第七条 凡属于多种类别的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的事故定级。
  发生多种人员多部位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对各种人员分别按表1判定,事故的级别按其中最高一级事故定级。

第三章 事故处理原则

  第八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并接受监督部门的处理。
  第九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的的撤离工,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避免粮食、果蔬作物、禽畜以及饮用水源等受到污染。
  第十条 发生工作场所、地面、设备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首先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并尽快采取相应的去污措施。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