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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失效]

  因放射性三废排放、处理不当,或者在地面水、地下水中进行放射同位素试验不当,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放射事故应在发现放射事故之日起30日内结案。一、二、三级放射事故以“放射事故报告表”(见附件)形式结案。逾期不能结案的,必须每隔3个月做出“放射事故阶段报告表”(见附件2)。“放射事件”以“放射事件登记表”(见附件3)形式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以口头方式报告放射事故时,收报人必须登记上报时间、收报内容、报告人、报告人通讯地址、收报人及收报人对报告处置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放射事故年度报告按统一制定的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放射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格式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负责处理放射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必须建立放射事故档案数据库。其内容包括:
  1.事故单位和人员的事故报告;
  2.调查事故的证明材料和取证资料;
  3.处理事故的技术资料;
  4.事故的危害影响评价资料;
  5.受照人员健康检查和疾病治疗有关的资料;
  6.“放射事故报告表”、“放射事故阶段报告”、“放射事件登记”。
  放射事故肇事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放射事故档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零级事故(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并处以1千元以上5行元以下的罚款。
  对发生一级放射事故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停工或停业整顿,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发生二级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对肇事单位给予停工或停业整顿,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发生三级放射事件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部门吊销肇事单位的许可登记证,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发生放射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肇事人员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除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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