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4)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五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决定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后,应当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政府人事部门中负责受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查结束后,要根据审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写出审理报告,并将审理报告提交受理申诉的机关。
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2)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公正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单位及职务;
(4)审理的时间;
(5)审理情况概要;
(6)公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3)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