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国发[1983]17号 一九八三年二月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 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 它有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和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把城乡集市贸易管好搞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 监督、 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第四条 国营商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上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五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人员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市、自治区规定不许上市的以外,都允许上市。①
第七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八条 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