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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检察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工作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防止主观片面,讲究工作方法,注重工作效果,参加必要的改造工作实践。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检察不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劳动教养规定,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规定交付劳动教养场所执行。
 第八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管教措施是否落实,应该收回劳动教养场所的是否按期收回。
 第九条 检察纵容或唆使劳动教养人员逞凶作恶、摧残其他劳动教养人员、危害教养秩序的情况。
 第十条 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下列刑事案件:
  (一)劳动教养人员在劳教前罪行严重或隐瞒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犯罪的案件;
  (三)留在劳动教养场所就业人员犯罪的案件。
 第十一条 检察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安全生产、生活卫生、加期、减期、解除劳动教养,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检察对劳动教养人员滥用武器、戒具和违反规定实施禁闭,以及打骂、体罚、侮辱、虐待等违反政策、法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情况。
 第十四条 受理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一)经原审批机关复查驳回后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冤错可能的;
  (二)检举、控告劳动教养机关和干警违法的;
  (三)上级检察院交办的。
 第十五条 办理劳动教养场所干警职务上犯罪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违法犯罪的原因和改造表现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配合公安、劳教机关进行法制教育。

第三章 程序和方法

 第十七条 劳教检察采取经常检察和重点检察相结合,重大问题及时检察的方法。进行检察时,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听取情况介绍,调阅有关文件和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察看劳动教养人员的学习、生产、生活场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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