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 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三) 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 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 规定选举日期;
(六)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四、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