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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9日)废止(原因: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3年3月10日 民〔1983〕民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已征得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同意,现予公布实行。各地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为了便于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特作如下规定:
  一、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结婚、双方自愿离婚和复婚,凡要求在国内(内地)办理的,男女双方须共同到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甲、国内公民
 (一) 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 所在工作单位或市、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婚姻状况证明。
  乙、华侨
 (一) 我驻该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二) 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丙、港澳同胞
 (一) 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海员证;
 (二) 我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它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
 (三) 澳门行政局或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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