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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检察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法警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支队;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法警队。
  第十三条 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警局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指导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五)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法警总队和法警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二)制定所辖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五)管理或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区域的重大警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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