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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局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九条 对来自社会监督的意见和建议,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归纳、研究,并将情况反馈有关的执法机构或部门,并向局领导报告。对确属违法或违纪执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良好的建议,应当积极采纳。

  第四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的社会监督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从海事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及有关管理部门、人大、政协、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选聘,聘期一般不少于2年,可以续聘。每个海事管理机构聘请的社会监督员总人数应当不少于9名。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社会监督员提出相应的监督要求,提供必要的联系渠道,提供相应的海事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及海事业务方面的知识和书籍,并每年与社会监督员进行座谈,听取他们对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错案,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部门和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由于故意、过失或疏忽,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做出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理应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为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凡执法违法、执法违纪、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节与行为,均应当认真、严肃地予以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均应当受到相应的惩戒或警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的具体情形或行为包括: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行使法外权力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认定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不准确或错误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或不当的;

  (六)玩忽职守、故意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参与弄虚作假或与当事人勾结串通做出行政决定的;

  (八)超出规定时限做出行政决定的;

  (九)执法不严或不作为的;

  (十)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执法错案责任的种类包括:直接责任,并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间接责任,并分为重要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执法错案责任的惩戒或警示措施包括:内部批评、公开批评、通报批评、扣发职务津贴或目标管理奖、行政警告、行政记过、扣留或注销执法证、调高执法岗位、行政降级、行政撤职、开除公职。党纪处分的形式,由海事管理机构的组织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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