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条规定处罚。
既未取得放射性工作许可证,也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过健康体检或未经过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七条或
《放射防护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
《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
《食品卫生法》和
《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食品卫生法》第
五十条或
《放射防护条例》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