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布置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内部审计机构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等工作条件。
第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依法审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
(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林业系统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根据以上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林业系统的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国有大中型林业企业;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林业大中型企业;
(四)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
(五)国家大型林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林业单位。
以上单位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九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的业务能力,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有关规定办法。
第十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前征求上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一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