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者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客观公正的。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回避申请未被批准以前,不得终止履行审计职责。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任务
第十三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
(六)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经济责任;
(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复工前及竣工决算;
(九)育林基金等林业专项资金的提取、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与产权变更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一)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违约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林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者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检查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合作项目的合同、所投入的资金、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林业行业或者本单位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计调查,并配合审计机关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审计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办理本单位负责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