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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金融规章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2月19日,实施日期:1990年2月19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通知
([72]银业字第226号 1972年11月20日)


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经提交全国银行工作会议讨论,已修改定稿。现将办法随文下达,请转所属行处,做好执行的各项准备工作,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执行。
  关于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金额起点,每笔为三十元。起点以下的交易应汇总办理托收,于每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办理。对新华书店,中国唱片发行公司,由于小额交易比重大,销售范围广,办理托收时,可不受金额起点限制。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银行结算工作,必须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贯彻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和政策,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总方针,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工作,为加速资金周转,为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和巩固无产阶级专政服务。
  第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照现金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的以外,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
  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执行国家经济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按照经济合同办事;任何单位都不准相互拖欠、相互借贷,不准赊销商品;未经国家批准,不准预收、预付贷款。
  第三条 凡在银行办理结算的单位,必须在银行开有账户,账户上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以保证支付。
  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和在银行办理结算的单位,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
  一、钱货两清;
  二、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
  三、银行不予垫款。
  第五条 结算管理体制,采取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结算原则和异地结算办法由总行制订。同城结算和县内结算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各地银行对总行制订的结算办法,非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第二章 异地结算方式

  第六条 根据各单位异地经济往来结算的需要,规定异地结算方式有:异地托收承付、信用证和汇兑结算三种,由收、付双方协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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