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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异地托收承付
  一、异地托收承付,是收款单位根据经济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外地指定的付款单位收取款项,付款单位根据经济合同,核对单证或验货后,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使用范围如下:
  1.国营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团以上)、团体、学校、供销合作社和手工业合作工厂等单位之间商品交易,以及由于商品交易而产生劳务供应(应随同货款办理托收)的款项结算。国营运输企业和办理中转运输单位代付款单位垫付的运杂费,可以单独办理托收。
  2.城市、农村人民公社社办集体企业、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一般不办托收承付。对少数特殊单位,确需与外地进行交易的,具备生产正常、原料来源正当,经营管理较好,独立经济核算等条件,经县级(城市区级)主管部门同意和银行批准方可办理托收,不办承付。
  二、经济合同是收、付双方办理交易的依据,单位必须根据合同(包括视同合同的调拨单、要货函电等书面协议)办事,没有合同的不能办理托收承付。收款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发货,保证产品质量、数量,发货后凭货物确已发运的证件,及时向银行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要及时安排资金,按时付款;银行要认真审查,迅速传递凭证,正确办理资金结算。
  三、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金额起点,每笔为三十元。起点以下的交易应汇总办理托收,于每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办理。
  四、托收
  1.收款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办妥发货手续后,应及时填制托收凭证,向银行提供货物确已发运的证件和交易单证,办理托收。由于下列特殊情况,没有发运证件,亦可办理托收。
  ①提货收据原则上不办理托收。但对供销关系固定,属于少量贵重商品,确需自提自运的,或者对确实急需并自备运输工具运回的商品,收款单位可凭盖有付款单位公章、财务部门公章和提货人员签章的提货收据办理托收。
  ②收款单位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收付双方在合同内订明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货款的,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办理托收。
  ③付款单位购进的商品,在收款单位所在地就地转厂加工、配套,收款单位可凭付款单位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办理托收。
  ④利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发运证件,收款单位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办理托收。
  ⑤对外贸易部门进口的商品,凭国外发来的账单和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账单,办理托收。
  ⑥新华书店发运图书,如交验发运证件确有困难时,可由发货店或储运部门在托收凭证或调拨单上注明发运日期及运单号码;如采用平件印验货承付期限为十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例假日顺延)。凡收付双方在合同里订明验货期限缩短或延长的,应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银行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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