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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单位设立经营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六)认真遵守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和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两个市场名称或擅自使用其他市场名称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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