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各生产单位(包括多家生产同一型号产品)应独立申请各自的产品型号证书。
第十一条 产品生产单位转让具有产品型号证书的产品时,如需同时转让产品型号证书,转让单位应要求受让单位按新产品的试制程序完成试制任务,并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然后才可将加盖转让单位公章的产品型号证书的复印件交受让单位。产品型号证书转让后,原持有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报建设部产品标准经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具有产品型号证书的产品,当产品的设计方案或其参数有改动并影响产品性能时,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办理产品型号申请手续,以确定是否需要更换型号。如更换型号,持证单位应交回原颁发的产品型号证书。
第十三条 获得产品型号证书的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停止其产品型号证书的使用权:
1.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者;
2.因自行修改定型图纸、技术文件或降低技术条件,导致产品质量下降者;
3.经法定抽查,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规定,经整改后仍不合格者;
4.淘汰产品。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不定期在报刊上发布通告,公布有关产品型号证书发放和停止使用等事项。
第十五条 获得产品型号证书的生产单位,有权在该产品上标明“建设部统一型号:×××”和“型号证书编:JS×××”字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和非法转让产品型号证书,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部产品型号管理的有关事宜,授权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办理,并使用“建设部产品型号管理专用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解释。
附件:
建设部城镇建设建筑工业行业的产品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