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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局部
 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3月31日 建标字第219号文发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

附件: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内容能够得到及时的修订,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局部修订。
  第三条 现行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而又可能对现行的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
  第四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必须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五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计划,应当由标准的管理单位,根据标准的实施情况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标准局部修订的工作报告和修订内容的建议方案,上报工程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其中,国家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计划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行业标准的局修订工作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下达。
  第六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程序应适当简化。标准管理单位要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标准局部修订计划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吸收原参编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局部修订工作。标准的局部修订稿要在吸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扬民主,提出送审稿并报有关主编部门。
  第七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送审稿的审查,可采取召开审查会议的形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采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的形式。审查会议(或小型审定会)由主编部门或主编单位主持召开,并应形成会议纪要,作为标准局部修订的报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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