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审查不合格的,凡不具备办矿的资格、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如需整顿的,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整顿、改造,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凡被停止生产的矿山企业,由原登记管理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5、开采四种矿产的个体(含联户)采矿,一律停止开采,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原批准单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清理,已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由原发证机关限期收回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无证开采的,立即予以取缔。
四、此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
关于开办钨、锡、锑矿山、冶炼及加工企业审批的规定
根据《
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现就钨、锡、锑矿产的开采、选冶、加工的生产、建设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钨、锡、锑矿产的开采、选冶、钨加工(含硬质合金)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总公司)实行有计划的统一管理。未经有色总公司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擅自进行生产建设。
二、凡钨、锡、锑矿产保有储量(工业加远景储量)达到大中型规模的矿床,均应按照先中央后地方的原则,由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进行开采。其中,大型和特大型矿床必须由国家统一规划开发建设。
三、开办钨、锡、锑矿山、冶炼及钨加工(含硬质合金)企业(含改扩建、转产和工程项目),首先向有色总公司提出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作。在建项目和生产矿山,一律由有色总公司重新核准后,方能继续进行建设和生产。
1、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开办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向有色总公司提出申请。
2、开办地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色总公司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