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外派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办理外派劳务招收备案手续的,商务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八、在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报公安部批准的地区,外派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未经查验《备案表》,为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劳务护照手续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由公安部暂停、终止其受理、审批签发护照的权限。
九、外派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未经查验《备案表》,接受外派企业委托为劳务人员代为申办赴境外工作签证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的处罚。
十、广告发布者未查验《备案表》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商务、外事、公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密切协调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十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外事、公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汇总本地区的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执行情况,报送商务部,并抄报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
十三、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负责将本《通知》转发给本地区的外派企业并督促其认真执行。
十四、本《通知》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外派企业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所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外派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十五、根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工商总局2002年15号令)开展的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原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年第2号令)有关内容中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