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宣布失效财政部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
(1995年2月13日 财国债字〔199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几年来,国债券的代保管业务有了很大发展,这对于方便国债投资人,减少运输、保管费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是,由于有关国债券代保管业务的规章制度不够健全,对各机构开办国债代保管业务缺乏有效的市场监控手段,一些机构借开展国债券代保管业务之便,盗用国家信用,采取在国债二级市场中“卖空”或在一级市场中“超发国债”等手段进行“变相集资”,直接影响了国债市场的正常运行,干扰了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同时,各机构自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单样式繁多,给识别辨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为加强市场监管,制止“卖空”行为,统一代保管凭证,保护国债投资者利益,维护国债信誉,决定从1995年3月15日起,凡是经营国债的机构,在开展国债券代保管业务中,一律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具体办法如下:
一、《国债券代保管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由财政部统一设计、统一印制,委托各省级财政部门向本地区国债经营机构核发。凡经营国债业务的机构,在办理国债券代保管业务中,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发的“凭证”。“凭证”的申领手续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
二、“凭证”是国债经营机构受国债投资者的委托,开具给各类投资者实物国债券的代保管凭据,只作为各国债经营机构对售出的财政部代表国家发行的各年度未到期实物国债券的代保管证明,不具有其它用途,不得在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转让业务中作为实物券的交收凭证使用,不能进行转卖、抵押和做回购业务。严禁利用“凭证”超发国债或卖空债券。
三、“凭证”的使用自1995年3月15日开始实施。从实施之日起,各机构在办理国债券代保管业务中一律不得继续使用本机构自行印制的代保管凭证。在此之前各机构已开具的自制国债券代保管单自1995年3月15日起,应用统一“凭证”进行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