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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一条 清产核资机构拥有公布本级及下级单位的主要数据资料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种宣传媒体对外宣传使用清产核资数据资料,事前应经有关清产核资机构和政府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唯一拥有全国(含国防、军工、外交、对外宣传、公安、安全、司法、武警、援外工作、国家物资储备、境外企业、机构等)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包括对外提供宣传报导权。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公布或对外提供上述全部清产核资数据资料,应报经财政部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唯一拥有各自的境内外清产核资全部数据资料的管理权、使用权,包括对外提供宣传报导权。但其公布或对外提供其管理范围全部清产核资数据资料时,应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含国务院直属总公司、银行等)清产核资办公室或指定工作机构,拥有本部门(公司、银行等)所属境内外企业、机构全部清产核资数据资料的保管权、使用权,包括对外提供宣传报导权。但公布或对外提供其管理范围内的全部清产核资数据资料时,应报经本部门(公司、银行等)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上级和其他地区、部门交换的清产核资数据资料。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及负责数据处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清产核资工作的领导批准、未办理规定的批准手续,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任何清产核资数据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政府、各中央部门内部使用的清产核资数据资料,以本地区、本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提供的为准。
  第十九条 数据资料的草稿,必须按正式密件管理,凡不需要保存的,承办人应及时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利用计算机处理数据资料,应按下列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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