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费
1.民兵登度统计表册印刷和邮寄、包扎费。
2.其他必须开支的有关民兵工作费用,经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省军区批准,可由民兵事业费中开支。
第四条 民兵事业费开支标准,由各省军区商同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根据过去民兵事业费开支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本着俭节约的原则,共同研究制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批准后执行,并报国防部、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民兵执勤应严格控制定,经省、市、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省军区批准动用民兵执勤需要开支的经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部门调用民兵守护仓库、桥梁、水库、押送犯人等所需的开支,在平时按照谁使用谁负责开支的原则办理。县(市)人民武装部直接调用的,由民兵事业费开支。
(二)经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省军区批准,调用民兵担负海防、边防的长期固定哨、防空哨等勤务所需的生活补贴、公杂以及哨所设置费等,由民兵事业费开支。
第六条 县和县以上军事机关,在召集不脱产民兵干部开会期间,除负担伙食和旅差费外,其误工补贴按照当地政府对生产队、生产大队和合作社等集体所有制单位人员到县和县以上机关开会的补贴办法办理。
第七条 民兵因配合部队或单独作战,以及担负战斗勤务而伤亡者,按1950年12月11日内务部关于《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和1955年3月28日内务部《公布1955年几项优抚标准的通知》办理;民兵因参加军事训练而伤亡者,按1962年4月20日内务部《关于民兵在军事训练中发生伤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八条 民兵事业费年度预算指标,由财政部和部参谋部分配,列入省、市、自治区地方预算。
(一)各省军区按照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的规定,根据全年的工作安排,编造年度预算,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组织实施,并时抄报军区。预算追加、追减也按此办法办理。
(二)各省军区在分配和下达民兵事业费指标时,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严格控制。经费使用计划应和工作计划紧密结合,各项开支应有大体比例,要求重点使用在军政训练和武器管理方面。省军区、军分区掌握的机动费和留作直接开支产分的比例不宜过大,应把大部分经费分配到县(市)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