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省军区以下预算编报办法,由各省军区商同财政厅(局)规定。
第九条 县(市)人民武装部和相当于县(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为民兵事业费的基层开支单位,直接掌握民兵事业费的使用。
(一)县(市)人民武装部不再向下分配指标和划拨经费。
(二)县(市)人民武装部应该严格按照上级的规定,精打细算,厉行节约,正确使用民兵事业费。各项开支必须事先有预算,开支后报决算。
第十条 对民兵事业费的拨款,应在年度预算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和批准的用款计划办理。没有计划不拨款。
军分区对县(市)人民武装部的拨款,应严格控制,属于预算内的经常性开支,一般按季拨付;临时性的大宗开支和计划外的开支,经上一级批准后,随用随拨。
第十一条 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必须有领有报,开支后一律用决算报销。对一些不合制度的开支,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和省军区、军分区后勤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核销。
(一)各省军区后勤部向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报送决算的方法,应按照地方政府统一规定执行。年度决算副本抄送军区和总参谋部、财政部备案。
(二)军分区和县(市)人民武装部编报决算的具体办法,由省军区后勤部商同财政厅(局)规定。县(市)人民武装部开支的经费,编报决算并附原始单据,报军分区审查核销。军分区编报决算时应附直接开支的原始单据,报省军区审查核销。各种开支单据审核报销后,一律加盖审讫印章。
第十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和各军区、省军区、军分区,都应该加强对民兵事业费的管理严格制度,防止铺张浪费、对民兵事业费的开支和管理,,各军区、省军区每年要抓两、三次,军分区每季要抓一次,县(市)和相当于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列为经常工作去抓。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和相当于县(市)的人民武装部,都应指定一位首长,负责掌握民兵事业费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64年1月1日起执行,196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民兵事业费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即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