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料工业部发布土采煤窑暂行处理办法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1950年10月20日)
第一条 凡不用正规方法开采及无适应之动力、机械、搬运等设备者,为土采煤窑(以下简称土窑)。
第二条 各种土窑,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条 土窑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主管机关须立即令其停止开采:
1.对于铁路、公路、重要建筑物,有直接、间接影响者;
2.主管机关认为对人民居处有重大妨碍者;
3.毫无安全条件及设备,严重妨碍工人健康及生命者;
4.在国营及依法呈准之省市私营矿区以内开采者。
第四条 土窑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主管机关限期令其停止开采:
1.在国家准备保留作为大规模开采之优良煤田内开采者;
2.所在地区经主管机关认为与国营及依法呈准之省市私营大矿邻接,妨碍大矿发展者。
第五条 土窑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准其依法继续开采:
1.地位偏僻,不与主要产区发生关系,仅供给当地手工业及居民需要者;
2.所在地区经主管机关认为已被破坏之大煤田或优良煤田,无法再行大规模开采者;
3.地方情况特殊,或少数民族地区,经主管机关报请上级特准开采者。
第六条 第三、第四、第五 三条由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机关决定处理.并转报中央燃料工业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