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矿床说明书五份;
三、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历表五份,并具合办人连署申请书五份;
四、工程设备及生产概况说明书五份;
五、最近一年施工及生产计划书五份;
六、矿场安全及矿工卫生设施办法五份;
七、公费人民币三十万元。
第十六条 凡依照一九三○年旧矿业法,领有采矿执照之矿,于本条例公布时,尚无工程设备者,须依照本条例第三章探采新矿区之规定办理。
第三章 探采新矿区
第十七条 凡申请探矿或采矿者,无论公营或私营,均应报由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派员实地查勘,如与已依合法程序探采之矿区或已划定之国家保留区不相重复,并无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之情事时,应即转报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依照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发给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探矿或采矿人,应于申请时附缴下列各件:
一、大矿区探矿申请者须附缴:
(一)矿区图五份;
(二)矿石样品(每份二公斤)或政府化验机关所出之矿质分析表五份;
(三)探矿计划书五份;
(四)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历表五份;
(五)备用资金证明书或器材存储表五份;
(六)公费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大矿区采矿申请者须附缴:
(一)矿区图五份;
(二)矿石样品(每份二公斤)或政府化验机关所出之矿质分析表五份;
(三)矿床说明书五份;
(四)采矿计划书五份;
(五)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历表五份,并具合办人连署呈文五份;
(六)备用资金证明书或器材存储表五份;
(七)投资概算表五份;
(八)分期生产预计表五份;
(九)公费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小矿区采矿申请者须附缴;
(一)矿区图五份;
(二)矿石样品(每份二公斤)或政府化验机关所出之矿质分析表五份;
(三)采矿计划书五份;
(四)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历表五份,并具合办人连署呈文五份;
(五)备用资金证明书或器材存储表五份;
(六)分期生产预计表五份;
(七)公费人民币十五万元。
第十九条 私人申请探采之矿区,如同一地点有二人以上申请时,以申请在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者,有承租探采矿区之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