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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暂行条例

  二、矿床说明书五份;
  三、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历表五份,并具合办人连署申请书五份;
  四、工程设备及生产概况说明书五份;
  五、最近一年施工及生产计划书五份;
  六、矿场安全及矿工卫生设施办法五份;
  七、公费人民币三十万元。
  第十六条 凡依照一九三○年旧矿业法,领有采矿执照之矿,于本条例公布时,尚无工程设备者,须依照本条例第三章探采新矿区之规定办理。

第三章 探采新矿区

  第十七条 凡申请探矿或采矿者,无论公营或私营,均应报由大行政区或省(市)主管矿业机关派员实地查勘,如与已依合法程序探采之矿区或已划定之国家保留区不相重复,并无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之情事时,应即转报中央主管矿业机关核定,依照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发给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探矿或采矿人,应于申请时附缴下列各件:
  一、大矿区探矿申请者须附缴:
  (一)矿区图五份;
  (二)矿石样品(每份二公斤)或政府化验机关所出之矿质分析表五份;
  (三)探矿计划书五份;
  (四)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历表五份;
  (五)备用资金证明书或器材存储表五份;
  (六)公费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大矿区采矿申请者须附缴:
  (一)矿区图五份;
  (二)矿石样品(每份二公斤)或政府化验机关所出之矿质分析表五份;
  (三)矿床说明书五份;
  (四)采矿计划书五份;
  (五)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历表五份,并具合办人连署呈文五份;
  (六)备用资金证明书或器材存储表五份;
  (七)投资概算表五份;
  (八)分期生产预计表五份;
  (九)公费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小矿区采矿申请者须附缴;
  (一)矿区图五份;
  (二)矿石样品(每份二公斤)或政府化验机关所出之矿质分析表五份;
  (三)采矿计划书五份;
  (四)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历表五份,并具合办人连署呈文五份;
  (五)备用资金证明书或器材存储表五份;
  (六)分期生产预计表五份;
  (七)公费人民币十五万元。
  第十九条 私人申请探采之矿区,如同一地点有二人以上申请时,以申请在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者,有承租探采矿区之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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