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单位的货币收支计划,只限当季或当月使用,不得结转下期,倘当季或当月末有应收未收,应付未付款项,不能在当季或当月内清结,以致与原计划不符,而下季或下月计划又不及列入者,应另附说明书,经当地银行同意后,并计于下季或下月收支计划批准额内。
第九条 各单位之季度及月度货币收支计划支出项下各项目之批准额不得相互流用,如本季或本月货币收支计划已送出尚未批准前需要支付者,经过当地银行同意,可先根据其本季或本月计划额总数三分之一动用,俟计划批准后扣除。
第十条 各单位如因特殊情形,有超过批准计划之收付时,须提出追加计划。其编送审核程序与正式计划同。各单位如无计划虽有结存亦不得支用,但收入超过计划时,仍须随时交存银行,并说明超收原因。
第三章 划拨清算
第十一条 凡国家企业机关部队生产及合作社从事企业经营之单位,均须在当地银行建立结算户,机关部队等仅有经费开支单位,均须在当地银行建立往来户。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银行建立之结算户或往来户,按其独立会计单位,以建立一个户头为原则,如一个单位有两个以上会计单位,经银行同意,可建立两个以上户头,结算户的基本建设资金应另帐处理,不得混淆。
第十三条 结算户和往来户均须在银行有足数的结存余额,银行始能按其核定之计划办理拨付。
第十四条 各单位在本埠,埠际及国际间之一切交易往来,除规定使用现金范围外,必须全部通过各该开户银行划拨清算,双方不得直接收付转帐(国际清算办法另订之)。
第十五条 各单位对外因交易往来所签订之合同,须将副本一份送交其开户银行。银行办理各单位之划拨清算时,如发现不符情节,不予转帐。
第十六条 各单位之交易往来,其在同城间之划拨清算,采用下列方式:
(一)结算户之间,采用《结算收支凭证》,由付款单位开具,迳交其开户银行或交收款单位持向银行凭以转帐。此项凭证不得提现或转让。
(二)往来户之间,及往来户与结算户之间均用《转帐支票》,由付款单位开具,交收款单位持向银行凭以转帐。此项支票不得提现或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