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宣布失效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政务院 1950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经济政策的规定,在国营经济领导之下,鼓励并扶助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企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私人投资经营从事营利的各种经济事业。
第三条 企业的组织方式如下:
(甲)独资及合伙:
(一)独资--一人出资,单独负无限清偿债务责任。
(二)合伙--二人以上出资,负连带无限清偿债务责任。
(乙)公司:
(一)无限公司--二人以上的股东所组织,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债责任。
(二)有限公司--二人以上的股东所组织,就其出资额对公司负其责任。
(三)两合公司--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债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就其出资额对公司负其责任。
(四)股份有限公司--五人以上的股东所组织,分资本为一定数额的股份,股东就其所认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
(五)股份两合公司--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五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织,其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债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就其所认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
公司名称应标明其种类。企业非系公司组织者不得使用公司名称。
第四条 合伙人及公司股东得以现金外的财产或其他权利作价出资。
第五条 同一行业,或虽非同一行业而在生产上或业务上有联系者,得依自主自愿的原则,在保持原有组织的基础上联合经营其业务的一部分或数部分,订立联营章程,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公营企业及公私合营企业亦得参加联营组织。联营组织经核准后亦受法律的保护,国营经济事业得对联营组织给予协助。
同一行业,或虽非同一行业而在生产上或业务上有联系者,得依自主自愿的原则,取消各原有组织从事合营,成立新的企业,申请核准及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