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为克服盲目生产,调整产销关系,逐渐走向计划经济,政府得于必要时制定某些重要商品的产销计划,公私企业均应遵照执行。
第七条 企业应切实执行政府一切有关劳动法令。
第八条 企业的财产和营业受充分的保护,经营管理权属于投资人,但与劳资双方利益有关者,应由劳资协商会议或劳资双方协商解决之。
第九条 企业经营的业务,如应国家迫切需要,或在技术上有重要的改进或发明,而在短时期内不能获利者,得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准,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减税或免税的优待。
第十条 企业在创办或增资时缴纳股款,或因合并转业而需要现金,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时,得用黄金、外汇向中国人民银行折兑人民币抵缴。
第二章 核准及登记
第十一条 为配合计划生产,保护投资人利益,避免盲目发展,新创设的企业应依法令报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营业,方得筹设。地方主管机关依照法令或因其业务及产销计划有全国性者,应转报中央主管业务部门核准。
企业不得经营核准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十二条 业经核准营业的企业,于设立完成后应申请登记。
独资或合伙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但依照法令或其业务及产销计划有全国性者,应由地方工商行政机关转报中央私营企业局备案。
公司组织的企业,应经由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机关转报中央私营企业局登记。
业经核准营业的企业,在办理登记中,地方工商行政机关得酌准先行开业。
企业应登记的事项非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准许营业的企业,除法令另有限制规定外,仍得继续经营。
前项企业,应依照前条规定分别由地方或中央办理登记;惟应由地方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业经登记有案者,可以不再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经登记后,保护其名称专用权,但在独资、合伙以市、县为范围,在公司以全国为范围,并以同类业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