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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关于国营企业清理资产核定资金的决定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关于国营企业清理资产核定资金的决定
(1951年1月1日)


  全国国营企业经过接管、工业普查、清理仓库之后,其资产已有初步登记。但除东北外,各企业的自有资金,一般均未正式核定,以致很多企业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仍保持着或多或少的供给制作风。兹为确定国营企业的国家投资的企业资金,以建立经济核算制的基础,特作如下决定:
  (一)全国国营企业,包括工业(盐业制酒在内)、铁路、交通(邮电在内)、贸易、银行、农林、 (渔牧在内)、水利等所有中央及大行政区经营的企业,均应将实有一切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重行清理、登记、估价并核定其企业资金。
  (二)组织各级国营企业清理资产核定资金委员会(以下简称核资委员会),以各级财委副主任或部门首长兼主任,吸收有关机构主管人员为委员,并调配或指定专人办公。其组织办法如下:
  甲、在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之下,成立全国核资委员会,掌管全国国营企业资产的清理及资金最后核定事项。
  乙、在大行政区财政经济委员会之下,及其区辖各部门(公司),成立大行政区各级核资委员会,负大行政区受中央委托代管的国营企业资产清理和资金审核之责,并掌管大行政区自营的国营企业资产清理及资金核定事项。
  丙、直接管理国营企业的中央财经各部门,成立部门的核资委员会,负部门直接掌握企业的资产清理及资金审核之责,并负大行政区及省市代管的国营企业资金审核之责。
  丁、中央直接委托代管国营企业的各省市,成立省市核资委员会,负省市代管国营企业资产清理和资金审核之责。
  戊、国营企业的各个基层单位,组织单位核资委员会,或使用现有组织(如工厂管理委员会),进行此项工作。
  全国核资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审定清理资产核定资金的各种办法及表格(另行颁布),并领导各级核资委员会。大行政区核资委员会,对于辖区内的国营企业,得分别指派省市财委人员进行核定资金的监督指导工作,并向大区核资委员会作工作报告。
  (三)全国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与流动资金,应一律重行清理登记,并按一九五一年六月底的人民币价格,重行估价。凡截至一九五一年六月底止,其全部资产数量已经正确,而原账面价值及估价标准,又确与全国核资委员会公布之资产估价办法原则相符合者,只须进行复查校正,按规定表格重行登记,造册送由各级核资委员会审核汇编,层报全国核资委员会。如资产数量仍不正确,则应重行清点整理。如原账面价值及估价标准大部或一部与估价办法原则不符者,其全部或一部资产,应即重行估价,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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