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院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
(1951年2月3日)
(一)为保障国家财产不因意外灾害遭受损失,以及遭受意外伤害的旅客能够得到补偿起见,决定对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县以上(城市则为区以上)合作社的财产,以及搭乘火车、轮船、飞机的旅客,实行强制保险。
(二)指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办理强制保险的法定机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除照章收费赔偿外,应进行积极的防灾措施,负责对投保单位经常进行防灾设备的检查与指导;各投保单位则须接受此建议,积极改善其防灾设备;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取保险费收入之一部,有重点的协助改善城市的公共消防设备,与交通上的公共安全设备。
(三)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及合作社因保险而支出的费用,准备入预算报销,或列入成本计算。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则由铁路、轮船、飞机的主管机关,负责代为投保。自本决定公布后,所有应行保险的国家财产,如因未实行投保,致遭受灾害无所取偿时,该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受严格处分。
(四)各种保险条例及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订,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准后施行之。
财产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及县以上合作社(以下简称投保单位)所有下列财产,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
(一)建筑物及其装修。
(二)机器设备及其附件。
(三)器具、工具。
(四)制成品、半制成品、原料。
(五)食粮及其他农产品。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商品及其他一切物资。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包括中央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之一切机关及企业在内。各机关所属之生产机构,视同国营企业。
第二条 下列各项财产不在本保险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