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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

  (一)堤堰、水闸、运河、码头、铁路、公路、道路、桥梁、涵洞、飞机场跑道、土壤改良工程、上下水道、地下线路等。
  (二)未经开采之矿产及未经伐倒或尚在漂送中之木材。
  (三)未经收割之农产品。
  (四)牲畜家禽及其他生物。
  (五)货币及有价证券。
  (六)图表、文件以及无法鉴定价值之物品。
  (七)矿井矿坑之地下建筑设备及物资。
  (八)本条例第三条所列各项灾害或事故不能予以损坏之物资。
  (九)具有消耗性质之零星用具。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所有财产因下列灾害或事故发生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之限度内,负赔偿责任:
  (一)由于火灾及延烧所致之损失。
  (二)由于洪水、雷电、地震、地陷、崖崩所致之损失。
  (三)由于爆炸所致之损失。
  (四)由于匪盗抢劫所致之损失。
  (五)由于防止前列各项灾害蔓延的必要措施所致之损失。
  (六)由于施救抢救所致之损失。
  此外,在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之灾害或事故时,投保单位因施救抢救或保护所保财产所支出之合理费用以及按照保险公司建议所支出之费用,亦由保险公司负责偿还。
  第四条 所保财产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之灾害或事故,如系直接或间接由于战争或政府命令破坏所致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属于第三条第五条之范围内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之起迄,均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甲、固定财产之保险责任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开始,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但最初年度自承保之日开始。
  乙、物资之保险责任均自承保之日开始,其每次保险期限不加限制,但以不超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限。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六条 投保财产之保险额,一律以投保当时之、实际价值为准,由投保单位分别自行估定,但保险公司认为必要时,得复估之。

第四章 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率之订定与修改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之。(附费率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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