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投保单位应缴之保险费,得与保险公司约定一次缴付或按季、按月分期缴付,均应于下列规定之期限内,向指定地点之中国人民银行缴付之:
(一)一次缴付之保险费或分期缴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保险责任开始后十五日内缴付。
(二)分期缴付之保险费,应于每期(每季或每月)开始后十五日内缴付。
(三)凡依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投保流动保险者,其每月保险费应于次月二十五日以前缴付。
第九条 凡未于规定期限内缴付保险费时,每延迟一日应加付滞纳金千分之二。
第十条 所保财产如有减保或退保必要时,保险公司应于收到投保单位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按照已保及未到日数,比例退还应退之保险费。
第五章 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投保单位应将其应行投保之财产,于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在不迟于三个月之期限内,填具定式投保单,送交或寄交财产所在地或其附近之保险公司,以便签发保险凭证。
固定财产保险应于每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办理续保手续,物资保险应于到期前办理之。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对于进出频繁之大量仓库储存或收购运销物资,得投保流动保险。并应逐月于十日以前填制前一个月之平均保险金额表或逐日保险金额变动表,送交或寄交保险公司审核计算保险费。
第十三条 所保财产如遇增减数量或价值变动,投保单位应即办理加保或减保手续。
第十四条 所保财产如有变动,迁移等情事,投保单位应随时以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以便签发批改凭证予以证明。
第六章 投保单位之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单位应保持财产之正常状态,遵守各种消防及防灾条例,并接受保险公司之防灾检查与建议,积极改善防灾设备,以预防所保财产之损失。
第十六条 所保财产发生灾害或事故时,投保单位应尽力采取一切方法施救、抢救及保护被灾财产,以免继续或加重受损。
第七章 赔款处理
第十七条 投保单位于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之灾害或事故后,应立即或至迟不超过五天之期限内,以书面通知签发保险凭证之保险公司,述明保险凭证号码、失事时日、原因、损失情形及损失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