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店或分公司名称;
(二)分店或分公司所在地;
(三)对分店或分公司划拨资本者,其资本额;
(四)设置经理人者,其姓名、籍贯、住所;
(五)本店或本公司登记证照所载事项和证照号数,或证照影本。
分店分公司迁移或撤销,应于报经核准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关于分公司,应由该机关转报中央私营企业局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经核准登记后,独资、合伙由市县工商行政机关发给企业登记证;公司应经由所在地工商行政机关转报中央私营企业局登记,并由中央私营企业局发给执照。分店或分公司亦同。
依照条例第十三条不再办理登记的企业,其原领的登记凭证,有与前项登记证同一的效力。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至与原证照所载不符时,应缴销旧证照,换领新证照。
企业歇业、解散登记或撤销登记应缴销原领证照。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企业,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如领有国民党政府证照未经缴销者,应一并呈缴。
第十三条 企业设立登记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原登记机关得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查明确实后注销其登记,并吊销其原领证照。
前项所定限期如有正当理由,企业的负责人得申请延展。
第十四条 企业因行政处分或法院判决禁止营业或破产者,原处分的机关或法院应即通知主管登记的机关注销其登记,并吊销其原领证照;或由该企业自行申请为之。
第十五条 企业因下列事项之一得备具结束业务办法申请核准歇业或解散:
(一)所经营的事业完成或无法完成者;
(二)出资人的意愿,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股东会的决议;
(三)与其他企业合并时。
企业经核准歇业或解散后应由负责人公告。
第十六条 独资企业出资人、合伙人、或无限责任股东在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歇业或解散登记时,如有继承人者,应加送经区一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证的继承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歇业或解散,在独资由出资人自行清理,在合伙及公司的清算,依照契约或章程的规定。如无规定者,以合伙人、董事或执行业务的股东为清算人。但经合伙人全体过半数的同意,或股东会的决议,得另选清算人。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选派清算人。
第十八条 清算人的职务如下:
(一)结束业务,处分财产;
(二)清理债权债务;
(三)分派盈余或亏损;
(四)分派剩余财产。
清算人为前项第一款的财产处分时,以尽量不分散能保持继续使用为原则。
清算人执行其职务,有代表企业一切行为之权。
第十九条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企业财产情况,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送交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并备置一份于企业内留供债权人查阅。
第二十条 清算人非于清偿债务完毕后,不得分派剩余财产。关于剩余财产的分派,除契约或章程另有订定外,应按出资人的出资或各股东股份数额的比例为之。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时,对于债权人、出资人、或股东所受的损失,负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清算人应即申请法院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清算人应于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但必要时得申请法院延长之。
清算人应于清算完毕后十五日内造具决算表报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股东会请求承认并报请当地工商行政机关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