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登记的企业变更其组织方式时,除独资与合伙间的变更,办理变更登记外,应分别申请歇业、解散及设立的登记。
前项企业,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免予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核准,但仍应由负责人公告。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关于清算的规定,于本条第一项解散的企业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登记费及补领证照费规定如下:
(一)设立及增资的登记费,按资本额或所增资本额每二千元缴纳一元;但费款不足二万元者,应缴纳二万元。
(二)其他各项登记费,每件二万元。
(三)遗失证照申请补领证照费,每件三万元。
前项规费均按人民币计算(东北内蒙及新疆照规定兑率折算),由市县工商行政机关核收,其属公司部分,由该机关随文解缴中央私营企业局。
市县工商行政机关因登记所制订发给工商业户填用的书表,得酌收成本费。
第二章 独资
第二十五条 独资企业申请核准营业、及申请设立、变更、歇业和其他事项的登记,均由出资人为之。
第二十六条 独资企业应于拨足资本后十五日内检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事项表;
(二)拨足资本的证明文件,或铺保;
(三)核准营业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证明书。
前项登记事项表应开列企业名称、所营事业、企业所在地、出资人姓名、籍贯、住所、资本总额;设置经理人者,并开列其姓名、籍贯、住所。
第二十七条 独资企业的转让,应于转让后十五日内由让受双方检送转让契约联名申请登记。
前项契约应经所在地的区一级以上人民政府公证或登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独资企业迁出所在的市县时,依照条例第十五条报经核准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市县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撤销登记,并向迁入市县的工商行政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独资企业其他变更登记事项,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独资企业依第十五条申请核准歇业后,应于十五日内检送核准歇业的证明文件,及业经公告的证明文件,申请歇业登记。
第三章 合伙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申请核准营业及申请设立、解散的登记,均由合伙人全体为之。
其他事项的申请登记,得由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推选一人为之。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应以合伙人全体的同意订立契约,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
(二)所营的事业;
(三)企业所在地;
(四)合伙人姓名、籍贯、住所;
(五)资本总额及合伙人出资的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的标准;
(六)合伙人退伙与除名的事项,转让其出资有限制者,共限制;
(七)定有执行业务的合伙人者,其姓名;
(八)设置经理人者,其姓名、籍贯、住所;
(九)决算手续及盈亏分派的比例或标准;
(十)定有解散的事由者,其事由;
(十一)订立契约的年月日;
(十二)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契约由合伙人全体签名盖章,取得所在地的区一级以上人民政府公证或其他必要证明后,每人各执一份。变更契约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除契约订由合伙人一人或数人共同执行业务外,全体合伙人均有权共同执行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