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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划分中央与地方在财政经济工作上管理职权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宣布失效

政务院关于划分中央与地方在财政经济工作上管理职权的决定
(1951年5月24日)


  自一九五○年三月三日政务院颁发“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之后,一年余以来,由于全国各地方政府对这一决定一致严格执行,由于调整了工商业和税收以及全国人民热烈拥护的结果,在国家的财政经济工作上已经有了巨大的进步。事实证明'去年统一财政经济工作的措施,是完全必要和正确的。但是我国是一个地广人众、交通尚不很发达的国家,而且目前仍处在人民革命大变革的时期,中央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各部门,必须集中力量子全国财政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计划的掌握和主要工作的领导。因此,现在完全有必要,而且已有可能,在继续保证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统一领导、计划和管理的原则下,把财政经济工作中一部分适宜于由地方政府管理的职权交给地方政府。这是既利于地方政府的因地制宜,又利于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统一领导的方针。为此,特作如下的决定:
  (一)根据已经实行的财政三级制、中央工业和地方工业划分的精神,中央各财政经济部门,应依本决定的原则,按本部门业务在管理上必须集中和应该分散的不同情况,逐渐地适当地在各该系统内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管理职责,规定具体办法,报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准后,通告各地执行。
  (二)中央财政经济各部、署、行,召开重要的专业会议之前,必须将准备在会议中作出决定的重要事项,先期通知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并征求他们的意见,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对于重要专业会议预告的重要事项,应予慎重研究,及时提出意见。专业会议所作的决议,一般须通知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有不同意见时,须及时提请政务院审核。
  (三)凡属散在各地,但由中央各部、署、行直接管理的企业单位,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均需指定相当的地方当局,加以监督、指导、协助。以保证国家统一的政策、方针、计划、重要制度的贯彻实行。这些企业中的一切政治工作,均归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指定的地方当局领导。所有这些企业的领导人员,均须按期向相当的地方当局作业务和工作报告。但军事工业则只向中央指定的地方当局作该项报告。凡属中央委托地方代管的企业和若干地方自管的重要企业,地方当局均应向有关的中央部门作必要的业务与工作报告。并在业务方针和技术上服从后者的指导。地方经营的重要企业的生产计划与基本建设计划,则应经有关的中央部门及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
  (四)一年来,由中央各部门直接管理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绝大多数是尊重地方当局领导的。但也有少数人员片面强调其业务的独立性,而不服从或不尊重地方领导,这种情况对于工作是很有害的,是错误的。必须认识,我们每个财政经济工作人员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虽然他们在过去财政经济工作获得进步上有一定的成绩,但其中最主要的原因,除由于中央的正确领导外,是由于全国各级政府的一致努力,全国人民的热烈拥护,没有这种伟大的集体的力量,工作的进步是不可能的。必须认识,国家的财政经济工作是非常复杂而艰巨,是有关国家和全体人民切身利害的重要工作。而财政经济工作人员的经验还是很少的,只有取得全国各级政府与全体人民的监督、指导、协助,才能减少工作中的困难,加速工作的进步。因此,一切散在各地的由中央各部门直接管理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地方当局的监督、指导,并取得他们的协助,不得闹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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