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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

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
(一九五二年一月九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凡固定资产扩大再生产的新建、改建、恢复工程及与之连带的工作为基本建设。如工矿、交通、农林、水利、财政、贸易、文化、教育、卫生、城市建设及大行政区以上政府机关等部门所属单位的事业建设、住宅建设、文教建设、科学试验研究建设、卫生建设及公共事业建设均属之。
  第二条 基本建设工作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工程。
  二、安装工程。
  三、机器设备及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等用品的购置。
  四、设计、探勘及与之有关的地质调查和技术研究工作。
  五、其他基本建设工作。
  第三条 进行基本建设的企业,或非企业的独立工程单位(例如某某水库工程、某某公路、某某海港等,以下均简称建设单位),按其工作性质分为新建、改建、恢复三种:
  凡原无基础、新开始建设之单位,为新建性质之单位;
  凡就原有规模加以扩充或改建之单位,为改建性质之单位;
  凡因原有建设遭受破坏不能使用,就原有基础及原有规模加以恢复者,为恢复性质之单位。但恢复而同时进行扩充与改建者,则为改建性质之单位。
  第四条 为便于各级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在计划、设计、施工等工作上管理掌握有所区别起见,建设单位应分为“限额以上” “限额以下”两种,限额数字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财委)按照各事业种类不同情况分别规定,附于本办法之后。凡建设单位整个建设规模所需全部总投资数超过或等于规定限额者,为“限额以上”的建设单位;其小于规定限额者,为“限额以下”的建设单位。其中个别建设单位,如性质重要,经中财委指定,不论其所需总投资数多寡,均作为“限额以上”的建设单位。
  “限额以上”的建设单位,全部建设总投资大于或等于一千亿元者,简称甲类建设单位,其全部建设总投资小于一千亿元者,简称乙类建设单位。
  “限额以下”的建设单位,全部建设总投资大于或等于二十亿元者,简称丙类建设单位;其全部建设总投资在二十亿元以下者,简称丁类建设单位。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中央各主管部、事业管理总局、大行政区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行政区财委)、大行政区专业部、及各该所属管理局、各企业,凡有基本建设工作者,均应视工作之需要设立基本建设的专责机构,负责领导或进行基本建设的设计、施工、计划等项工作,若上述基本建设的设计及施工是委托给设计公司及包工公司进行者,则基本建设机构的任务是对此项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
  基本建设计划的编制由基本建设机构与计划机构会同进行之。
  第六条 凡基本建设单位同时已在进行生产者,皆应有专责机构,主管基本建设工作;并在款项、工料、账目及报表等方面与生产部分严格分开。
  第七条 中央各主管部或事业管理总局应按照个别部门的情况,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渐成立独立的设计公司及建筑安装包工公司,负责基本建设之调查设计及建筑安装工作。工作之进行应采用合同制(在合同内规定任务、明确责任、保证质量、确定费用及完成期限)与经济核算制。

第三节 设计工作

  第八条 设计工作在正式的设计条例未颁布前,暂照本办法施行。
  第九条 设计文件为基本建设工作的基本依据,所有建设单位,在施工以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所规定的设计工作步骤与内容完成必需的设计文件,否则不得施工。在进行设计工作时,应注意节约,力避铺张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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