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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1952年1月12日)

  第一条 凡已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国营企业及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企业单位内,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不能工作而不合乎于养老条件者。自请退职或由行政方面令其退职时,按本办法处理。但适合于劳动保险条例十三条乙、丙两项规定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适合于前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时,按下列规定发给退职金。
  甲:男工人男职员年满五十岁以上,女工人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以上,在本企业工作之工龄(以下简称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发给原工资六个月。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部分,每满一年,增发原工资半个月,但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工资十二个月。
  乙:男工人男职员年龄未满五十岁,女工人女职员年龄未满四十五岁,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发给原工资五个月。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部分,每满一年,增发原工资半个月,但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工资十二个月。
  丙:本企业工龄未满十年者,其本企业工龄在二年以内,发给原工资二个月,以后本企业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原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
  第三条 退职工人职员的退职金,应在离职时由企业行政方面一次发给之。
  第四条 附属企业单位如系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依本办法发给的退职金,由各附属单位自行负责。
  第五条 工人职员本企业工龄之计算,按劳动保险条例十五条丙、丁两项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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