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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国发[1983]95号 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金银,包括:
(一)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
(二)金银条、块、锭、粉;
(三)金银铸币;
(四)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
(五)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
(六)金银边角余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
  铂(即白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属于金银质地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 部队、 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都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
 第四条 国家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国家金银储备 ; 负责金银的收购与配售; 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 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
(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统称经营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境内机构所持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留用的原材料、设备、器皿、纪念品外,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占有。
 第六条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二章  对金银收购的管理

 第八条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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