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切机关生产的企业投资,不论其来源如何,不论以机关生产名义或其他名义投入任何部门或与私人合伙经营者,其资金均应听候各级机关生产处理委员会统一处理,一律不准提取,违者定予严惩。
四、一切机关生产的收入,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一律不准提取,违者定予严惩。
五、各级、各系统,各单位的机关生产,在未移交政府有关企业的主管部门接管以前,一律由原主管单位负责管理,照常经营,不得松懈,不得损坏,不得抽动或转移资金、物资、设备、现金和房屋等,不得调动干部人员,违者定予严惩。
六、各级机关生产处理委员会,对所管地区范围内机关生产的企业进行登记和清理完毕后,应提出处理报告,报同级政府审查,并由同级政府指定有关企业的主管部门分别予以接管。其同级政府不能决定者,应由各该级政府转报上级政府决定。
各级机关生产处理委员会,对其所管地区范围以外的机关生产的企业,可报由上级机关生产处理委员会责成各该机关生产的企业所在地机关生产处理委员会予以登记和清理。各地机关生产处理委员会对接管别地的机关生产的企业,须做详细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上级机关生产处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各级机关生产的企业,在移交政府指定的有关企业的主管部门接管后,即可按其领导关系和企业性质,分别作为中央的或地方的国营企业,原管理单位即不得再行过问。其管理方法和财务制度,均与国营企业同。专区一级接管的机关生产的企业,作为省属国营企业,委托专区代管。
七、各级、各系统、各单位,在办理机关生产移交工作时,须由首长负责将各自机关生产的资金(包括资金来源)、物资、设备、房屋、现金、干部和一切工作人员等全部交代清楚,不得有假借任何名义进行转移、埋伏、折扣等情事,违者以贪污论处。负责接管部门在接收时,须派员详细清点核算,避免错误。双方交接后,应将交接清册由双方签字层报中央机关生产处理委员会。
各单位在办理交接时,须造具全部财产目录及干部人员名册各四份:一份留原企业单位,一份交当地机关生产处理委员会(工作结束时移交同级政府),一份报送原系统的上级备案,一份作为前款的双方交接清册。
八、大行政区、省(市)、专区、县政府于接收各机关生产的企业单位完毕后一个月内,应造具接管后各该企业的一九五二年度利润折旧收入计划,并列入本年度预算,报请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其中除专区和县两级收入应列入省收入(乡镇机关生产的企业,其收入仍归县管理,不列为省收入)外,其他均列为各级的财政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