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宣布失效政务院关于解放前银钱业未清偿存款给付办法
(一九五三年一月九日政务院第一百六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三年二月二十日公布)
一、在全国范围内之银钱业,包括伪中央银行、中国农民银行、中央信托局、中央储蓄会、中央合作金库、各省、市、县银行、前中国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金汇业局、私营银行、钱庄、信托公司、外商银行、万国储蓄会,所有尚未清偿之解放前存款,悉依本办法规定给付之。
二、本办法所指解放前时期,系指国民党反动政府统治时期。按各个时期金融变化情况,又划分为下列三个阶段:
(一) 一九三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为第一阶段;
(二) 一九三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八年八月十八日止为第二阶段;
(三) 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九日至解放前止为第三阶段。
三、解放前存款之给付均以本金为限,不计利息。
四、第一阶段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储蓄存款)依所附各年偿还标准表及第一、二阶段存款偿还金额计算表折算给付,活期存款(包括活期储蓄存款)按同表折算偿还金额后八折给付。
第二阶段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储蓄存款)依所附各年偿还标准表及第一、二阶段存款偿还金额计算表折算给付,活期存款(包括活期储蓄存款)按同表折算偿还金额后八折给付。
第三阶段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储蓄存款)活期存款(包括活期储蓄存款)均按各地解放时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委员会公布之伪币兑换人民币的第一次牌价折算之。
五、解放前存款之给付得依照所附登记办法在本办法公布后十日办理登记,登记期满后,开始偿付。
六、解放前存款得在登记期满后,按照后列规定给付:
(一)凡存款金额在「法币」二百元以下者, 一律给付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