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凡存款金额在「法币」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者,除二百元部分给付现金外,其超过部分,给付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定期定额储蓄存单,作为储蓄存款,照章给息。
(三)凡存款金额在「法币」一千元以上者,除一千元以内部分,按第二项办理外,其超过部分,给付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定额储蓄存单,作为储蓄存款,照章给息。
私营银行、钱庄、外商银行得提供保证,颁用人民银行定期定额储蓄存单,依照上项规定,办理给付。
七、解放前存款已清结部分不得追溯退柿。
八、银钱业如有未清收之解放前放款,得适用本办法规定之标准计算。
九、停业清理或产不抵债之银钱业解放前存款得依照私营企业条例有关有限公司之规定由主管机关监督一次清偿。
十、在香港及国外存入之「法币」存款,得依照所附登记办法在广州办理登记,期满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广州给付。
十一、解放前人寿保险得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照本办法另定标准清理之。
十二、解放前未解侨汇得适用本办法定期存款标准办理清偿。
十三、解放前国内未解汇款得适用本办法活期存款标准办理清偿。
十四、凡地方货币如滇、川、桂、晋币及广毫等未转「法币」之存款,得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参照当年当地比价订出给付标准,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准后办理给付。
十五、凡日寇银行及汉奸政府伪银行之存款一律不予清偿。
十六、国民党反动政府通过伪行局会发行之「节约建国储金」、「节约建国储蓄券」、「特种有奖储蓄券」、「美金节约建国储蓄券」、「乡镇公益储蓄券」等,属于公债性质, 一律不予清偿。
十七、凡属于官僚资本、战犯、汉奸、反革命分子所有之解放前存款,银钱业应即检举列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经法院核定没收者汇缴国库。
十八、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如存户逾一年期限不支取者,应由银钱业列表移转中国人民银行汇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