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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

  第七条 人口调查登记的年龄,一律按周岁年龄计算,以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旧历癸巳年五月二十日)为计算年龄的标准时间,不论在标准时间以前或以後进行调查登记,均自出生之日起至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的周岁数计算年龄不满一周岁的填「不满一岁」,满一周岁以上不足两周岁者填一岁,其余类推。
  出生年、月、日一般以公历计算,不记得公历只记得旧历出生年、月、日者,即以一九五三年旧历癸巳年五月二十日为计算年龄的标准时间,按其旧历出生年、月、日计算。
  第八条 人口调查登记采用调查登记常佳人口的办法。每人均应在其常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一人只能在一个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在外人口同时予以登记,但计算总人口时,只计算常住人口。
  一、本户人口临时外出公干、旅行,探亲、访友、跑生意、打短工、从事交通运输等,仍登记为常住人口。
  二、本户人口外出参加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厂、矿山、作坊、公司、商店、医院、农场、合作社及建筑工地等工作学习不在家住宿者,登记为在外人口。在调查期间临时回家居住者仍登记为本户在外人口,在其工作学习地点登记为常住人口。
  三、本户外出人口,不能判明共是否在外常住及行踪不明者:凡离家未超过六个月者,仍登记为常住人口;已超过六个月者,登记为在外人口。
  四、业已逊出原住所倚未确定新住所及无常住所的人口,均在调查时所在地登记为常佳人口,并在其逊移证或相当的证件上注明。
  五、受轮流供养的人,以调查时所在之轮养户登记为常住人口。
  六、在本户临时居住的人口另有常住所者,不予登记。
  第九条 左列各种人口的调查登记规定如下;
  一.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厂、矿山、农场、合作社、公司、作坊、商店、医院、托儿所、教养院、收容所等单位内经常住宿的工作人员、学生、受托儿童、收容人员及眷属等登记为常住人口;不在内经常住宿的上述人员在其经常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二、建筑工地的职工,经常住宿工地者,在现住工地登记为常住人口;经常回家住宿者,在家中登记为常住人口。但参加治河、筑路等民工,则一律在家中登记为常住人口。
  三、在训练班、干部学校等住宿的学员,如系轮训的在职人员和不脱离生产的干部,则在原住所或家中登记为常佳人口;如系离职人员和招考录取人员,则在训练班、干部学校登记为常住人口。
  四、医院、疗养院住院病人,招待所及旅店住客,在原住所或家中登记为常住人口;未确定服务处所或另无住所者,即在医院、疗养院、招待所及旅店登记为常住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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