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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

  五、监禁及劳动改造的人犯,由其执行机关办理登记,在其家中登记为在外人口。在拘留所拘押者,在其原住所或家中登记为常住人口;无原住所或无家者,在拘留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十条 人民武装部队人口的调查登记;
  一、凡现役军人不论居住在军事拨关以内或以外,均作为该军事机关内的常住人口,由军事机关办理登记。
  二、现役军人的家属和雇用人员等非军籍人员,在军事机关内经常住宿者,作为该军事机关的常住人口,由军事机关办理登记,移送当地人口调查登记站,不计入该军事机关的总人口数内;不在军事机关内经常住宿者,在其常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三、无军籍的随军服勤人员,由军事机关供给者,均作为该军事机关的常住人口,由军事机关办理登记;不由军事机关供给的服勤人员,一律在服勤前常住所或家中登记为常住人口。
  四、人民武装部队附设的机构,如军事工厂、子弟学校、医院、托儿所等,除现役军人按本条第一款办理登记外,其余人口按第九条第一款办理登记。
  五、保留军籍的非现役军人及县、区人民武装干部,在其常住所按一般户口进行登记。
  六、凡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办理登记的人口,除规定移交当地调查登记站者外,一律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综合统计,移送中央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不计入当地的总人口数内。
  第十一条 水上人口的调查登记;
  一、凡以船舶为家的水上人口,按户口在其船舶所属之港籍登记为常住人口;港籍未定者,在调查时之停泊地登记为常佳人口,并于登记后给予证明,以便检查。
  二、凡陆上有住所仅在水上营生者(包括水上临时工人等),在其陆上住所登记为常佳人口。
  三、公私轮船上的员工,在陆上有住所者,在其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无住所者,在其轮船所直接隶属之公司登记为常住人口。
  四、在外籍轮船上服务之中国籍海员,一律在其家中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十二条 游牧人口以共所属基层行政单位为常住地,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外侨已取得中国国籍者,中国人具有双重国籍者和外侨户中的中国人,均按一般户口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为防止人口调查登记之遗漏、重复及填写错误等弊病,县、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于人口调查登记进行中和完成后,如认为必要时,得举行抽查或复查,发现有错误时,即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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