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宣布失效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 一九五四年九月二日政务院第二百二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四年九月五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着鼓励和指导有利于国计民生的资本主义工业转变为公私合营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工业,逐步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由国家或者公私合营企业投资并由国家派干部,同资本家实行合营的工业企业,是公私合营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对资本主义工业企业实行公私合营,应当根据国家的需要、企业改造的可能和资本家的自愿。
企业的公私合营,应当由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条 合营企业中,社会主义成分居于领导地位,私人股份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四条 合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计划。
第二章 股份
第五条 对于企业实行公私合营,公私双方应当对企业的实有财产进行估价,并将企业的债权债务加以清理,以确定公私双方的股份。
第六条 对于企业财产的估价,公私双方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酌财产的实际尚可使用的年限和对于企业生产作用的大小,协商进行。
企业财产的估价,应当有职工的代表参加;在必要的时候,由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机关派人指导。
第七条 合营企业可以吸收私人投资。
第八条 合营企业的股东对于合营企业的债务负有限责任。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合营企业受公方领导,由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所派代表同私方代表负责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