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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失效]

  第十条 合营企业有关公私关系的事项,公私双方代表应当协商处理;遇到有重大问题不能取得协议的时候,应当报请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核定,或者提交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协商后报请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一条 公私双方代表在合营企业中的行政职务,由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同私方代表协商决定,并且加以任命。他们在企业行政职务上,都应当有职有权,守职尽责。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对于企业原有的实职人员,一般应当参酌原来的情况量材使用;对于在企业中有劳绩但已丧失工作能力的原有实职人员,应当给以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实行工人代表参加管理的制度。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于工资制度和福利设施,应当参酌企业原来的工资福利情况、合营企业的生产经管情况和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逐步改进,逐步向相当的国管企业看齐。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财务、劳动、基本建设、安全卫生等方面,应当遵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同行业的或者在生产上有联系的合营企业,在必要和可能的条件下,经过公私有关方面的协议,并得到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的核准,可以实行联合管理或者合并。

第四章 盈余分配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应当将全年盈余总额在缴纳所得税以后的余额,就企业公积金、企业奖励金、股东股息红利三个方面依照下列原则加以分配:
  (一)股东股息红利,加上董事、经理和厂长等人的酬劳金,共可占到全年盈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左右;
  (二)企业奖励金,参酌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和企业原来的福利情况,适当提取;
  (三)发付股东股息红利和提取企业奖励金以后的余额,作为企业公积金。
  第十八条 公股分得的股息红利,应当依照规定上缴;私股分得的股息红利,由私股股东自行支配。
  企业公积金,应当以发展生产为主要的用途,由合营企业依照国家的计划投入本企业,或者投入其他合营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投入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
  企业奖励金,应当以举办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和奖励先进职工为主要的用途,由经理或者厂长同工会商定预算,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适当形式的组织和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后使用。

第五章 董事会和股东会议

  第十九条 仓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公私双方协商议事的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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