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营企业章程的拟定或者修改;
(二)有关投资和增资的事项;
(三)盈余分配方案;
(四)其他有关公私关系的重要事项。
董事会听取合营企业的生产经管情况和年度决算报告。
董事会重要协议,应当由合营企业报告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并请求批准。
第二十条 规模较大、股东较多的合营企业,一般应当设立董事会。公私双方董事的名额由公私双方协商规定。公方董事由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派任,私方董事由私股股东推选。
董事会应当定期开会。
第二十一条 规模小、股东少的合营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公私关系重要事项,由公私双方代表协商处理,他们的重要协议,应当由合营企业报告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并请求批准。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可以定期召开私股股东会议,报告董事会的工作、处理私股股东内部的权益事项。在不设立董事会的合营企业中,公私双方代表可以协商召开私股股东会议,报告有关公私关系的重要事项、处理私股股东内部的权益事项。
第六章 领导关系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当分别划归中央、省、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领导。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合营企业有关工商行政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和所属的交通银行,负责监督合管企业的财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并适用于运输企业、建筑企业的公私合营。其他实行公私合营的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个别的合营企业,由于情况特殊,需要采取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同的办法的时候,应当经过公私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省、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施行,修改时同。